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八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一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後撤回。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乙份、本院通知函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