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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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邊捕魚時,發現摩托羅拉牌L2000型行動電話一具(該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屬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甲○○再將該行動電話贈與知情之胞弟乙○○(已審結),乙○○收受後又轉贈予不知情之女兒 孔年君 使用。
迄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中到庭,惟據其前於警局及偵訊中所供,對右揭犯行均坦認屬實,而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並經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甚詳,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在卷為憑。又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為被告甲○○於東港鎮附近海邊拾獲,並贈予知情之乙○○,乙○○再轉贈予不知情之孔年君等情,復據與被告一同捕魚之證人 劉昌琳 及證人孔年君、共同被告乙○○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搶奪及竊盜罪,足認品行不佳,且年近半百,猶不知潔身自愛,竟仍為貪圖小利,而侵占脫離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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