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經本院潮洲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無錢購酒飲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進入屏東縣○○鎮○○路東港鎮農會超商,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梁酒三瓶(大瓶),市價每瓶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元,共計市價一千九百五十元,得手後,夾藏於上衣內,正欲走出該超商大門,經超商員工乙○○發覺有異,將之叫住,甲○○即快步逃離現場,竊得之高梁酒其中二瓶於逃逸途中不慎摔破,另一瓶則丟棄於路旁未尋獲。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經警循線查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超商,以同一手法竊取高梁酒二瓶(中瓶),每瓶市價四百五十元,共計市價九百元,得手後,欲走出大門,即經乙○○發覺,並呼喊抓賊,然仍被其逃逸,竊得之高梁酒二瓶亦於逃逸途中不慎掉落摔破。嗣於同年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潮洲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証人即被竊超商之員工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事証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竊所得僅為五瓶高梁酒,市價金額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第一次犯行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續為第二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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