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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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名稱增列「苑裡分駐所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審酌被告徐嘉成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甚高,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前科素行,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
被 告 徐嘉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成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街000號路旁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33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765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25)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