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旋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林永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8時4分許,在 朱惠絹 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加速起駛撞擊本案房屋大門前圍牆、門柱1次,致本案房屋大門前圍牆、門柱部分磁磚、水泥破裂、剝落,致其原有價值受到減損,足生損害於朱惠絹。嗣經朱惠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房屋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惠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
證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朱惠絹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毀棄損壞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