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翁子婕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張育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0
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 張凱翔 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私人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大型車停車場K區發生口角衝突,張育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凱翔,致張凱翔受有顏面挫傷、右眼皮擦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前臂擦傷、右下背挫傷、頸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