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博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BQY-77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臉書社團不詳賣家為被告曾博偉偽造車牌既僅止於偽造階段,是以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要與上開不詳賣家無涉,針對行使部分,被告與上開不詳賣家間顯然欠缺「犯意聯絡」,自非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曾博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偉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臉書社團不詳賣家,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4年5月19日10時28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文昌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博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臉書社團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