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5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9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下稱更一審)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經廢棄改判部分10分之6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以及聲請人上訴經廢棄發回部分100之38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發回前第三審確定,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且因兩造均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即依法計算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①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95,500元,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參第一審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而經更一審廢棄改判金額為369,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9%【計算式:369,000÷3,895,500×10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訴訟費用金額為3,565元【計算式:39,610×9%=3,565】,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未經更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91%,訴訟費用金額為36,045元,依第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0分之6即21,627元【計算式:36,045×6/10=21,627】,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上訴利益為1,714,500元,分別繳納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參第二審卷第23頁、發回前第三審卷4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而未確定部分即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廢棄發回金額為969,000元,各占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57%【計算式:969,000÷1,714,500×100=57%】,是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8%即5,857元,【計算式:27,042×57%×38%=5,857】應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如前述比例即5,857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㈡關於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已支出更一審之證人日旅費602元,其中62%即373元【計算式:602×(100%-38%)=373】應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因相對人未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更一審審理範圍(參更一審判決事實即理由欄貳、一第20行至第25行),而依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無從就此部分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6,533元【計算式:(3,565+21,627+5,857+5,857)-373=36,53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