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月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7085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黑色手錶
1支
㈡
充電線
1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8號
被 告 郭冠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破壞機臺隔板之方式,徒手竊取由 陳泓傑 管領、擺放在機臺內之黑色手錶及充電線(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泓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之破壞隔板行為,為竊盜機臺內物品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