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源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源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源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4年至112年間,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7月、9月確定(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31頁、第91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處,且因於上開路段與對向由 張建華 駕駛,欲左轉高鐵六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暨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葉源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源松曾因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3年11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地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及啤酒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步行至附近某工地工作。然葉源松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後龍鎮埔頂里4鄰中心路57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葉源松騎乘機車沿後龍鎮新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同一時、地適有張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鎮新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正欲左轉高鐵六路,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葉源松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張建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位,致使葉源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張建華則受有安全帶勒痕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處,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葉源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源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歷程。
3
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29)。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5
執勤警員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 姜俊宇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6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及事發現場車損照片共26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7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