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國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

書記官蔡嘉容

通譯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簡國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國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國軒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1月4日23時1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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