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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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311mg/dl」補充更正為「311mg/dl即0.31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林世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進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孝威社區內飲用大量啤酒及1瓶高粱,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眾三路59巷8弄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撞道路上房屋牆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世進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檢查並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311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