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六、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五五一三一公頃,○‧○二五五二九公頃,○‧○二九四○六公頃,○‧一四二七四九公頃,○‧○七七八四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庚)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五五一三一公頃、C部分○‧一二五六二公頃、D部分○‧○六二六○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其中B部分○‧○二五五二九公頃,E部分○‧○一六八四四公頃,F部分○‧○八○一四三公頃,G部分○‧○○七七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被上訴人乙○○應補償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叄佰叄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二六、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及四三四地號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己案為原物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
目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共有物分割,其數筆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者,始得合併分割。又合併分割須將應合併之數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予以分割,始得為分割登記。乃原判決主文宣示系爭四二六、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微論其未將應合併之數筆土地先合併後,再予分割,於法已有違誤,且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無非將系爭土地分別單獨分割,顯與主文之宣示不符。原判決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四二六號土地,兩造均各得建築一間房間,深度過長,不符
經濟及使用效用。依上訴聲明分割方案,兩造均各得建築寬、深適當之三間房屋。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面臨十公尺道路,上訴人分得部分面臨六公尺道路,對被上訴人有利,上訴人願屈就,對兩造之使用,經濟效用均較大,請予上訴聲明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四二九號土地原判決分割方法,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成畸零地,無法建築,故非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號土地,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四三二號及四三三號之分割點不相接,加合併使用,無法興建完整之房屋,有失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四三三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面臨六公尺道路之寬度大於上訴人分得部分之面寬。後側部分即臨四三二號土地界線部分,上訴人分得部分又寬於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則兩造分得部分被上訴人頭大尾小,上訴人分得部分頭小尾大,既均無法為完整之使用,且對被上訴人有利,亦違公平原則,尤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己案,則予合併,第四二九、四三二地號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四三三及四三四地號土地則合併,分東西二半,西側(即F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東側(即E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此,被上訴人就F部分得與四三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二人所分配土地均面臨道路,均符經濟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
㈣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勘驗時,均表示分割時不必考
慮地上物,記明筆錄在案。乃被上訴人猶主張分割時應保留地上物云云,自不足採。如依其主張保留地上物,則採分割方法己案為之,適可達其目的,且須補償之金額亦最少,自最可採。
㈤上訴人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之方案(由上訴人
於上訴狀所主張,經編為丙案)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複丈之方案(由本院依職權所為之分割方案,經編為庚案),亦不排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有欠妥當之處,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戊案分割。蓋此方案之前在雙方協議中,上訴人曾表示同意。且依此方案兩造均可蓋面臨道路面寬五公尺之房屋十間(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兩造分割方案之比較書狀),雙方所分得部分之交通、位置等經濟價值相當,符合雙方利益,故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㈡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蓋依此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D、E二塊土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通路,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由分得之編號G通行,然若被上訴人所分得G部分土地尚須留設通路,以供D、E二塊土地通行,則被上訴人得使用G部分之土地即減少甚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此方案顯非公平之方案,被上訴人不同意此方案。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所提之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蓋被上訴人現係居住在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若採此方案,則被上訴人現居住之建物正身部分將全部遭到拆除,而被上訴人現無資力可進行重建,是被上訴人礙難同意此方案。㈣被上訴人不同意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之己案。被上訴人不同意己案分割,係依己案分割,上訴人分得B、F、G之部分,臨西平路之寬度達五十九公尺,而臨路縱深僅十七公尺,而被上訴人分得之D、E部分,臨西平路之寬度僅十七公尺,臨路縱深卻有四十四公尺,二者之比例差距過大,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故被上訴人不同意採此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經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複丈製圖為分割方法庚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六、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零點零伍伍壹參壹公頃、零點零貳伍伍貳玖公頃、零點零貳玖肆零陸公頃、零點壹肆貳柒肆玖公頃、零點零零柒柒捌肆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分割方案(經編為甲案)為分割,或依同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之戊案為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分割方案,均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應以附圖分割方法己案之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又系爭共有之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並為兩造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共有之建物,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一),據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為:第四三三地號上有兩造所有之四合院式磚造平房及木造倉庫,惟據兩造所陳均為老舊建物,皆無保留必要(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本件土地之分割方式,應考慮者乃其地形、位置及其利用之經濟效益、分配之公平原則為主。據此分析: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經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式甲案,均將四二六、四二九地號細分為
東西二半,其深度過長,不符經濟及使用效益。且據此分割結果,四二九土地分配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成畸零地,無法建築,故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四三二、
四三三、四三四號土地,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四三二號及四三三號之分割點不相接,如合併使用,無法興建完整之房屋,有失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四三三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面臨六公尺道路之寬度大於上訴人分得部分之面寬。後側部分即臨四三二號土地界線部分,上訴人分得部分又寬於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則兩造分得部分被上訴人頭大尾小,上訴人分得部分頭小尾大,既均無法為完整之使用,且對被上訴人有利,亦違公平原則,求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土地第四二九、四二六號土地之北所面臨之登山路,為主要道路,其前為街
道,其經濟價值較高,第四二六、四三三、四三四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所面臨之西平路為次要道路,其經濟價值次低,第四二九、四三二地號土地之東側皆無聯外道路相接,經濟價值則最低,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據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亦採取相同之鑑價意見,有鑑定報告書三件在卷可參。上訴人上訴最初所主張之第一分割方案(即丙案)將四二九地號土地之南半段(編號為D)分配為被上訴人所有,形成袋地,需假第四三二及四三三地號土地始可得聯外,其後所修正提出之己案,將第四三二地號全部及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之東半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亦屬相同情形,均須利用第四二九地號土地始得聯外通行,均不符土地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均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之戊案,將四三三地號劃分為南北各半,將E部分及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合併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取D部分,使兩造土地均面臨西半路,且面積、價值相近,固屬可取,但將第四三二地號土地全部分予上訴人,使四
二九、四三二號土地形成狹長之形,四三二地號土地之北段,則掩藏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即D部分)之後,而難以利用,是該戊案亦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亦不可取。
六、裁判時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參。查兩造所主張之右揭各式分割方案,既皆有所偏,而不符土地利用經濟效益及分配之公平原則,而皆不可取,本院自得本諸上開原則,依自由裁量之權,為適當之分配。按之兩造所提出之己案及戊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兩造既屬同意為合併分割,茲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戊案,將A、B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使之均面臨主要道路即登山路,將D、T暨E、F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使之均面對次要之西平路,其原則固佳,均為可取,惟其將第四三二地號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除有上述之重大缺陷外,亦使D部分面臨西平路之面寬增大,而使E之面寬變小,而悖於公平原則,是苟其四三二地號之北段(編號為C)與D相接部分亦分配予被上訴人,將南半段(編號為E)分配予上訴人,則可使之DC相接,EF併用,除可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外,亦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臨西側西平路部分之面寬相近,較符分配之公平原則,是據此本院將之測為庚案。
七、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臨登山路部分其經濟價值較高,面臨西平路部分之經濟價值為次,屬最東側則為裡地,其價值則最低,其價值並因面路寬度及距路之遠近而有所不同。又限於地形及分佈之位置,為整體利用之計,依上開庚案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之面積為○.一三○二九九公頃,分配予上訴人部分則為○.一三○三○○公頃,致與兩造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相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為鑑價之結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割後之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九、二四三、四六二及八、九五四、七九一元,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四四、三三六元,此有該鑑測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九一)執中立字第○四○二一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爰據以判命補償。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庚)方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一四四、三三六元始為適當,原判決命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尚非公允,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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