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造成兩造分居十年之久的主要原因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前往同住,獨自遷居到
台南,被上訴人乃造成雙方分居狀態之一方,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給上訴人,未盡到做丈夫應盡之義務,其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不時有感情外遇,被上訴人赴美期間結識一美籍女子,此實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主要原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回台灣當日由兒女接機,當晚上訴人拒不開房門,不讓被上訴人進門。
上訴人以美國有愛滋病為由,拒絕同居,被上訴人無奈,只有另覓居處。
㈡被上訴人與連莊公司營建房屋,情況優沃時,也應上訴人之要求,給上訴人新台
幣六百萬元及店面房屋三間,二樓三公寓一間,及地下室停車位一位,當時價值五千餘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因營運不佳,資產被查封拍賣,上訴人並不曾聞問,兩造不僅無夫妻之實,亦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夫妻間更甚於「陌路」。
㈢被上訴人在美期間,是為避難,並非飛黃騰達,何來與美籍女子有婚外情?上訴人臨訟捏造,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 張仁聰張仁鴻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居至今,十餘年不相往來,兩人已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多年是事實,惟係於十七年前被上訴人因涉犯票據法遠走美國所致,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回國後,兩造曾同居一棟樓,嗣於八十二年間因房子要拆除,被上訴人乃搬至台南並拒絕上訴人前往與之同住,上訴人乃在新營另行租屋居住,過失責任在於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居至今,十餘年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仁聰、張仁鴻分別證述兩造十餘年未同居屬實在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查兩造分居十餘年,彼此不相聞問,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為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
五、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者,如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可稽。經查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自行搬到台南市居住,拒絕上訴人共同前往居住,此後兩造即無往來』各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張仁鴻到庭證述『當年我們新營的土地與人合建,公司有幫他(指被上訴人)在台南市○○路買一棟房子,他就搬到台南市去住』、『我爸爸不讓她(上訴人)搬去』、『因為我爸爸以前曾經把沒有名份的小老婆帶回去住,全新營的人都知道』、『我爸爸不讓她住,她當然要另外租房子』(本院卷第32、33頁);證人張仁聰證述『父母親十年來未共同生活』、『我爸爸在拆房子前二個月就先搬到台南住,後來因為要拆房子我們才另外租房子』、『我媽媽說我爸爸說要自己住』(本院卷第18、19頁),互核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同居乙節,洵不足採。依上開事證,本件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搬到台南市居住,且拒絕上訴人前往同住,此後兩造即無往來,足見構成本件離婚原因之過失責任,在於被上訴人一方,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過失責任僅在被上訴人一方,依法有過失之一方不得提起離婚,因此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不合,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記書記官葉秀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