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五號G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程序時即提出錄影帶主張:「同年月六日中午拍攝到告訴人在街上行走及坐在樹下乘凉」,並請當庭勘驗錄影帶,惟承審法官命被告先提出照片,被告亦提出照片,惟原審未予置理。案經移送民庭,經勘驗錄影帶,內容顯示:「原告於路上抽菸行走,坐在廟前樹下乘凉,並手叫拍攝者走開,意思是不要照像。」有勘驗筆錄可參,被害人確可自己行走,而無左側偏癱,兩下肢機能全廢等重傷害,更無需以輪椅代步,原確定判決未勘驗錄影帶玫無法發現前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 張清標 騎乘機車之右把手處擦撞及聲請人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一)中敘述綦詳;再由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承審法官諭命聲請人先提出照片後再予審酌是否勘驗錄影帶可知,照片與錄影帶既為同時地拍攝,且其內容與待證事實亦為同一,則先行查看照片,即可決定是否有勘驗錄影帶之必要;而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一)中所載「被告指稱:被害人可在街上行走及坐在樹下乘涼云云,提出照片三張為證,惟所提照片尚無從判斷被害人即無前述醫師所指之障害情形,殊無可取。」可知,原審認為照片既無從判斷被害人無醫師所指之障害情形,則聲請人所提錄影帶當無再勘驗審酌之必要。是該錄影帶之內容已由聲請人以照片之方式提出於原審審酌,而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對於該錄影帶捨棄不採,並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之犯行,於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該錄影帶內容,業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揆之上開說明,尚與再審之「確實性」與「新規性」特性不合,難認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提出民事庭勘驗筆錄就事實及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惟所提出之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係根據該錄影帶內容而作成,而該錄影帶內容亦經原審詳予斟酌後捨棄不採,是該民事庭勘驗筆錄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難認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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