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六、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零點零伍伍壹參壹公頃、零點零貳伍伍貳玖公頃、零點零貳玖肆零陸公頃、零點壹肆貳柒肆玖公頃、零點零零柒柒捌肆公頃,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六、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零點零伍伍壹參壹公頃、零點零貳伍伍貳玖公頃、零點零貳玖肆零陸公頃、零點壹肆貳柒肆玖公頃、零點零零柒柒捌肆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均有使用,建物依分割線劃分,依其使用狀況,提出前開分割方案,不僅可保持建物完整,並與兩造之持分大致相符。
(三)被告提出之方案勢必需拆除其上房屋,兩造本已談妥房屋之分用範圍,不同意拆屋,應依房屋中線劃分較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聲請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成複丈成果圖,並將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送上開地政事務所繪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物合併分割,惟如要分割,希望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其提出之方案分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依原告提出之方案,第四三三地號其分得之土地兩面臨路,伊僅得一面,出入需經原告土地,並不公平,且第四三二地號分割過細,難以使用,不符合經濟效益。
三、證據:聲請將分割方案圖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六、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零點零伍伍壹參壹公頃、零點零貳伍伍貳玖公頃、零點零貳玖肆零陸公頃、零點壹肆貳柒肆玖公頃、零點零零柒柒捌肆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被告則以:不同意原物合併分割,惟如要分割,希望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其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共有之建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一),據此,共有人之使用狀況為:第四三三地號上有兩造所有之四合院式磚造平房及木造倉庫,據兩造所陳為老舊建物,無保留必要;故不考慮建物保存之情形下,如依原告所提方案,第四三二地號及第四三三地號土地均垂直中分,形成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原告分得之土地兩邊臨路,被告則僅南臨道路,價值不一,並不公平,且第四三二地號土地分割後面寬亦嫌過窄,兩造難以使用,不符經濟效益;如依被告所提之方案,第四三二地號及第四三三地號土地均橫分,因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上,被告自願分於僅西臨道路之部分,且第四三二地號分割後得與第四三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較符經濟價值,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伍陸伍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柒陸伍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零參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貳陸柒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伍陸陸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柒陸肆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柒零參公頃、編號H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陸柒肆捌貳公頃及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柒捌肆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
六、本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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