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售圓型鋼管(下稱圓管)四十支(規格一一六八釐米×十公尺廿支,五○八釐米×十公尺廿支)予訴外人妮可廣告傳播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含稅),並已依約通知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送貨至妮可公司位臺中縣神岡縣溪頭路三三三號之工廠,由妮可公司簽收在案,妮可公司則以遠期支票供為付款,詎屆票期,妮可公司無力付款,乃向被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並另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E0000000、BE0000
000、BE0000000、BE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換回原開立之支票,惟屆期仍未支付,並延展票期至同年五月至八月。嗣至九十年五月間,妮可公司仍無力付款,妮可公司總經理 古仲遠 始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圓管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付貨款。惟因被上訴人出售圓管,均係通知鋼鐵公司直接送貨與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未自備倉庫,故在覓得買主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圓管前,無處存放如附表所示之圓管,妮可公司乃同意提供臺中縣○○鄉○○路○○○號之工廠供被上訴人免費存放,故如附表所示之圓管之所有權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訴外人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及古仲遠積欠其票款為由,向為執行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六號),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存放於上開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圓管,並指稱如附表所示之圓管為執行債務人利揚公司所有。惟如附表所示之圓管實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利揚公司所有,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情,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圓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利揚公司及古仲遠因積欠伊票款,伊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六號)利揚公司之財產,經該院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圓管,其存放地點為利揚公司向訴外人 王德述 所承租,其所有權應為利揚公司所有,與妮可公司無關。又利揚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遭伊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圓管後,所提出之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顯為逃避債務及執行始勾串製作之虛妄文書,蓋該切結書乃於查封後始提出,且既謂如附表所示之圓管於查封前即已交付被上訴人抵付貨款,但却僅將已加工部分歸還被上訴人,未加工部分則未歸還,已悖於經驗事理。且被上訴人既謂該圓管已交還予之,却又自承其不知倉庫之地點,無法取回;又謂其與古仲遠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如古仲遠需使用該圓管時仍可予以動用,是該圓管均無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情事,其所有權應仍屬於妮可公司,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㈡況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如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異議之訴予以撤銷,此經司法院著有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參,且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可按。而本件執行標的物附表編號一中十六支及編號二中十八支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拍賣期日,經發現其中各十二支已為人所偷竊,上訴人認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其餘所剩四支及十二支及附表編號七部分,均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進行拍賣時,當場拍賣終結,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庭陳明,惟原法院未加審酌,就此業經拍賣終結且已不存在之執行標的物,遽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背。又本件附表編號三-六部分,因無人應買而於拍賣終結後,視為撤回,並由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及債務人撤銷查封,發還債務人,此有執行法院通知影本乙份可知,則執行程序既無存在,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即無保護必要,原判決未經審酌,竟率然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於法顯有不合,是被上訴人之訴,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將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售圓管四十支(規格直徑一一六八釐米×長度十二公尺圓管廿支、直徑五五八釐米×長度十公尺圓管廿支)予訴外人妮可公司,並已依約通知高興昌公司送貨至妮可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工廠,由妮可公司簽收在案,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其為利揚公司及古仲遠之債權人之地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聲請該院查封上開存放於上開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圓管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高興昌公司交運單六紙、報價單一紙、妮可公司支付憑證四紙、支票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六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本件之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圓管出售並交由妮可公司簽收後,因妮可公司無力付款,已由妮可公司總經理古仲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附表所示之圓管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付妮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但因被上訴人無倉庫,故在另覓得新買主之前,古仲遠乃同意免費提供被上訴人將系爭圓管仍寄放於妮可公司所租上開廠房,即該廠房內之系爭圓管已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是否為真?抑該圓管是否仍屬妮可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暨系爭圓管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被上訴人仍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數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附表所示之圓管出售予妮可公司,由妮可公司簽收後,妮
可公司先以遠期支票供為付款,詎屆票期,妮可公司無力付款,乃要求延期清償,並另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四千八百零七元,發票日期均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換回原所開立之支票,惟屆期仍未支付,嗣並延展票期至同年五月至八月。九十年五月間妮可公司仍無力付款,證人即妮可公司總經理古仲遠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圓管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抵付妮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被上訴人因無倉庫,在另行覓得買主承購系爭圓管前,無處存放系爭圓管,證人古仲遠乃同意提供臺中縣○○鄉○○路○○○號之工廠供被上訴人免費存放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且經證人古仲遠在原審供證相符。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附表所示之圓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查封後,始由古仲遠將切結書寄予被上訴人,但其於之前如何與古仲遠達成協議,如何交付系爭圓管各節,則不能自圓其說。且被上訴人並自承其不知系爭圓管放置之地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則其於未看見經妮可公司簽收之圓管是否仍存在,仍剩幾支,有無嚴重瑕疵,仍否堪用,即同意用以抵付全部所欠之貨款,而使妮可公司僅憑出具一紙切結書,即可完全免除全部貨款債務,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妮可公司乃僅以依其需要加工而不具一般融通價值之圓管六支抵付全部之貨款,未加工而仍具一般融通價值之圓管則不在退還之列(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切結書所載),均已嚴重悖離社會經驗法則,而難為一般人所信服。另被上訴人不諱言,如附表所示之圓管並包括未經加工之圓管在內(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切結書,並質疑既只經加工之圓管始用以抵付奼可公司所欠之貨款時,其始恍然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乃只以已經加工之圓管抵付貸款之情,益見該切結書未經其與妮可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真實性至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放置於妮可公司倉庫內之圓管,妮可公司仍可自行取用(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二行),並稱:「...東西只是暫時放他那裡,看他缺多少用多少,...沒有用掉東西再還給我」、「(雙方)並沒有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均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妮可公司既仍可自由取用,未使用者,以後再交還予被上訴人,則縱屬已加工部分,顯亦尚未交付被上訴人,而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代交付之效力。綜上,系爭圓管未經加工者,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即非屬用以抵付貨款之物,即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加工部分,縱認依切結書之約定乃用以抵付貨款,但既未經交付,其所有權是否已屬被上訴人,亦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能否認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即有疑問。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開切結書為憑,主張系爭圓管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未欠缺,自仍屬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指其當事人不適格,主張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屬無據。㈡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為目的,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此析之該條法文文義甚明。而對於特定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即已將該動產交付拍定人時為終結(司法院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七項結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另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以終結其執行程序。又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第二七七七六號解釋第一項結論參照)。苟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仍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並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如附表編號之中十六支及編號二之中十八支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拍賣期日,經發現其中各十二支部分已為人所竊取而不存在,其餘所剩四支及十二支暨附表編號七部分,均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進行拍賣時拍定,由拍定人當場繳足價款,拍定物亦已當場交付買受人。另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因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依法視為撤回該部分動產之執行,已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啟封發還予債務人,此有執行法院之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並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本件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是否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仍堅詞藉本件異議之訴,聲明求予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要求被拍賣東西原物歸還,依法自屬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進行中已經終結,其程序已無從依本件異議之訴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仍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判決不察,不及注意該標的物已部分經拍定而終結,及其後已部分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仍諭知撤銷該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H~F0~F40附表:
┌──┬───────┬──────────┬───┬────┬────┐│編號│名稱│尺寸│數量│單位│備註│├──┼───────┼──────────┼───┼────┼────┤│一│圓管│直徑1168釐米×12公尺│十六│支││├──┼───────┼──────────┼───┼────┼────┤│二│圓管│直徑508釐米×10公尺│十八│支││├──┼───────┼──────────┼───┼────┼────┤│三│圓管│直徑1000釐米×9公尺│一│支││├──┼───────┼──────────┼───┼────┼────┤│四│圓管│直徑1000釐米×10公尺│一│支││├──┼───────┼──────────┼───┼────┼────┤│五│圓管│直徑1000釐米×3公尺│一│支││├──┼───────┼──────────┼───┼────┼────┤│六│圓管│直徑1000釐米×12公尺│二│支││├──┼───────┼──────────┼───┼────┼────┤│七│圓管│直徑1000釐米×18公尺│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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