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上訴人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美國地區銷售代理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蒟蒻椰果、布丁等產品在美國地區之銷售代理權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得將上開產品售予其他公司在該地區銷售,銷售代理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訂約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開發美國市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份分別達成三百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銷售額。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契約,直接將其生產之ABC品牌產品出售予美國客戶,致上訴人市場遭嚴重衝擊損失重大,為維護商業道德,上訴人斷然停止再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上開產品。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致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八月止合計七個月之代理權益受損失,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銷售額三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亦即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應賠償四百九十萬元,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已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述四百九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債務相互抵銷。
(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上訴人已另案起訴,經原審另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但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審理中,上訴人抵銷對待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非不存在,依上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詎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竟未予審酌,顯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合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四十張、出口報單三十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否認其抵銷對待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銷對待請求,其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判決以及鈞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足證其抵銷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陸續向伊購買蒟蒻椰果、果凍及布丁等產品,伊均依約定之時間地點交貨與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仍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但兩造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美國地區銷售代理合約」,被上訴人違反該合約之約定,使上訴人受有四百九十萬元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負有四百九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述債務中之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陸續向伊購買蒟蒻椰果、果凍及布丁等產品,伊均依約定之時間地點交貨與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仍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戶請款單、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五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買賣標的物業已交付,為兩造所不爭,且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兩造又無另約定價金之給付期限,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系爭貨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正當。
(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美國地區銷售代理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蒟蒻椰果、布丁等產品在美國地區之銷售代理權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得將上開產品售予其他公司在該地區銷售,銷售代理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訂約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開發美國市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份分別達成三百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銷售額。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契約,直接將其生產之ABC品牌產品出售予美國客戶,致上訴人市場遭嚴重衝擊損失重大,為維護商業道德,上訴人斷然停止再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上開產品。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致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至同年八月止合計七個月之代理權益受損失,依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之銷售額三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亦即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應賠償四百九十萬元,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已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述四百九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雖曾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蒟蒻果凍,但兩造間僅係買賣契約關係,並未訂有任何經銷代理契約,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係上訴人主動提議擬稿,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業務主任 陳秋美 不諳法律,乃先行用印,並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傳真之合約書後,將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加以修改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視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另為新要約,該新要約業經陳秋美拒絕,已失其拘束力,兩造間並未有系爭契約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經銷代理契約已成立,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後,積欠貨款未清償,並片面終止向被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自行銷售產品至美國,上訴人既已停止銷售,即無發生喪失可得利益之消極損失,縱認上訴人有損失發生,亦係其拒絕進貨及行銷所致,與被上訴人自行銷售產品至美國地區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如仍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行銷義務,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無法計算之具體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合約書傳真影本第七條記載:「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若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得共商修訂之」,既定明契約須經雙方當事人簽訂,且自「簽訂日」起生效,足見雙方當事人約定系爭契約係以書面為要式。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傳真「空白合約書」向上訴人為要約,經上訴人刪除合約書原定第三條「每月代理數量」及修改第四條「付款方式」後,蓋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將該合約書傳真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傳回,以完成簽約手續等情,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本件業務承辦人戊○○所述締約經過:八十七年九月,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陳秋美拿合約到我公司來洽談,當時已蓋好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我們將其中第三條、第四條修改後,陳小姐表示要回去請示老闆,但本件契約大致條款合致,所以加蓋本公司大小章後交給陳小姐帶回去,至十一月份銷售數量增加,我方才要求被上訴人傳真正式契約過來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一二七頁),就兩造締約方式係由承辦人親自洽談或傳真往返?及被上訴人要約時係提出「空白合約書」或「已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書面要式究何時完成?均不相符,故證人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傳真影本上簽約日期仍為空白,兩造契約是否成立,已有可疑。
2、上訴人既自認其刪除被上訴人要約內容第三點「每月代理數量」,並將付款方式由「結關後三十天期票」修改為「結關後六十天期票」後,將合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一節,則應探究者係上訴人刪改之內容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而達到拒絕被上訴人要約而為新要約之程度?按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就被上訴人而言,得以限定上訴人每月最低代理數量之方式,藉上訴人之銷售管道推廣其生產之ABC果凍等產品至美國市場;就上訴人而言,則得享有被上訴人產品之美國地區獨家代理權,故衡諸被上訴人原要約內容,雖未如一般獨家經銷代理契約有權利金或保證金之約定,仍可認為雙方係負擔對等之權利義務。惟合約書第三條上訴人「每月代理數量」遭上訴人刪除後,被上訴人推廣產品之目的當無法達成,而上訴人卻可不負任何最低銷售責任即取得被上訴人產品在美國市場之獨家銷售權,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利,故可認為兩造就「每月代理數量」之約定係契約之重要之點,上訴人修改條約內容,應視為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有待被上訴人就該新要約為承諾,系爭契約始成立。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均蓋章之合約書傳真影本,惟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空白契約書或其他足以證明雙方傳真時間先後之文件,以供互核比對,該合約書傳真影本,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在合約書上蓋章,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修改後為新要約之後蓋章。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傳真要約時,已在合約書上先行蓋公司大小章乙節,業經證人陳秋美在原審證述:因伊不懂法律,在尚未合意成立之草約上用印傳真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事先蓋好一節相符,此部分自以被上訴人之陳述較為可採。被上訴人要約時即已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既經認定,尚難單憑上訴人所提前開合約書傳真影本,遽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修改後之契約內容為承諾。
3、上訴人另主張:
⑴、系爭契約係以傳真方式簽訂,先由被上訴人將空白契約傳真給上訴人,經
上訴人核閱契約內容並蓋用印文後,再傳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蓋印後傳真回上訴人處完成簽約手續,此由上訴人持有之契約係已蓋用兩造之印文,且被上訴人之印文較上訴人之印文清晰等情可明,足證修改後之條文業經兩造同意等語,另傳真文件後,傳真紙上均會顯示一行傳真日期等文字,該行文字係傳真之一方所顯示,而非由接受傳真者所顯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契約原稿最上面一行文字與被上訴人傳真給碩捷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文件最上面一行之文字相同,足證上訴人持有經修改過之系爭契約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傳真,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修改後之契約無疑,並提出上開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⑵、系爭契約雖有部分條文經修改,惟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委託
碩傑國際法律事務所郭律師所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字第五三二號存證信函中已明示「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經銷合約,約定宏和昌公司取得本公司蒟蒻椰果及布丁等產品在美國地區之銷售權,由本公司負責出貨,宏和昌公司於結關後以六十天期票支付貨款」等語,苟系爭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何以在存證信函中為如此表示﹖如被上訴人未同意修改後之內容,豈會在存證信函中引述修改後之付款條件「結關後六十天期票支付貨款」等語,再該函除催討貨款外,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均有涉及合約,另上訴人嗣後委任律師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函中曾再次提及上訴人有經銷權,被上訴人如認前開第五三二號函有誤,何以未再發函更正,足見被上訴人嗣後已同意上開修改條文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已成立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⑶、系爭契約如不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會保存該份契約書六個月之久,再被上
訴人何以會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後,始開始銷售果凍給美國客戶,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訂立系爭契約起至同年十二月底之三個月間,尚遵守系爭契約,若無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於上開三個月期間不敢銷售果凍到美國,足證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語,反駁被上訴人之抗辯。惟查:
⑴、造成合約書傳真影本上印文深淺之原因,可能係用印時沾染印泥份量多寡
、用印時施力大小、傳真機色帶顏色分佈不均等所致,非必是上訴人用印在先之故,難因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修改後之契約內容,並在修改後之契約用印,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持有之合約書上及被上訴人傳真給上開律師事務所之合約書上,固均有一行文字,惟依上訴人陳述其文字內容係【13Nov.FAXP.1】、【9Feb.’
9915:03FAX】、【9Feb.’9915:34FA
XP.】、【9Feb.’9915:35FAXP.】、【9Feb.’9915:51FAX】,縱其文字型式相同,惟因上開文件均係傳真資料,並非原稿,以目前科技儀器力能,極易造作,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傳真修改過之合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再負舉證責任,難以上開文件上之首行文字均相同,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修改條文,並傳真修改過之合約書予上訴人。
⑵、上開存證信函中引用上訴人修改後之第四條條文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示律師發函催繳貨款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內部作業疏失及受任律師未確實查證,因而誤引該契約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依據,並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陳述在卷,姑不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是否屬實,惟因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上開存證信函依該契約請求貨款及引用該契約之條文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未發函上訴人更正前開第五三二號函之錯誤,亦無令尚未成立之系爭契約因之而成立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疏忽而誤引該契約,尚堪採信。
⑶、再查:被上訴人是否保有上開合約書及保管時間為何,事屬該公司文書保
存問題,上開契約既未成立,即不因被上訴人保有該份文書即推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另被上訴人雖自承於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後,始開始銷售果凍給美國客戶,惟是否將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果凍、布丁等產品交由其他公司代為銷售,或由其公司自行銷售,事涉公司營運業務,難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並未自行銷售產品至美國,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銷售上開產品至美國地區,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一節。按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損失之事實,係以其提出商業發票一紙附在原審卷、及本院另件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調閱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出口報單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依上開商業發票所示,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行出售予加州金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美金四百六十五元五角,數量荔枝(罐)六X一千克及荔枝(包)六X一七二克之產品,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銷售額三百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相較,數量甚微,是否能造成上訴人在美國市場之重大損失不無疑問,難依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止訂貨後,自行銷售美國地區之數量均高於上訴人銷售之數量,有上開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外證物袋)可證,足見該市場之需貨量並非僅止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是上訴人前開銷售至美國之行為,是否即對上訴人之行銷產生排擠之不利效果,即非必然,況上訴人係主動停止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一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益難遽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失及該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5、如右所述,系爭契約既尚未成立,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四百九十萬元,亦即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四百九十萬元債務一節,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四百九十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伊所欠之四百九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貨款債務相互抵銷,其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即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