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二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午入所執行,於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為何又收到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恐作業有誤,重復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人經通緝到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午入所執行,於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又於入所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三十五號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准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請,裁定交付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察其係因再犯而再度被送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本件未重復裁定,抗告應予駁回。抗告人若三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戒治並處刑,抗告人宜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