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 林志鴻 警員對此事件係完全無目擊之事實,而開立不實罰單,其於出庭時一再說謊,或謂親眼目擊,或謂筆誤等語,而原審對其於庭上一再說謊是否應負刑責部分,非但不予追究,卻於判決理由第四點中以其函調本件舉發通知單前二個號碼所舉發的事由均係舉發其他駕駛人之「駕車未繫安全帶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等違規事由,從而推定林警員無對抗告人有重複多次以各種事由開單之事實,惟抗告人認原審函調本件舉發前二個案之舉發事實與本件之發生經過根本毫無關聯。㈡據抗告人之妻於原審一再陳述,第一眼看到張警員時,張警員是看著他右側一部藍色轎車要迴轉,當車子繼續駛進一段距離前,抗告人之妻與張警員目光彼此互相注視,而且很清楚地看著對方,那時抗告人之妻是繫著安全帶。惟原審則認:「核前車窗之玻璃通常‧‧‧有阻礙視線之特殊處理‧‧‧因玻璃有光線之折射效果‧‧‧站立於車輛前方之人未必得明確知悉車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是否果真如此?原審應就事實認定,而非憑推斷的「經驗法則」。又 張文忠 警員並未於五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審判本件之李法官,並非目擊之張文忠警員,又未查抗告人車子前車窗是否有阻礙視線之特殊處理,如何設身處地以「經驗法則」認定是這種情況。況且本件前於二月七日第一次開庭由許法官審理時,抗告人之妻亦作同樣之陳述,當時張文忠警員只是沉默,並無如是說法。又假設縱令前車窗有阻礙視線之特殊處理,玻璃有光線折射等因素,而車子在行駛中致使張文忠警員無法明確知悉車上之駕駛人或前座之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則對此根本「不明確」的狀況,如何判定車上的人就是未繫安全帶,妄自推斷而開立罰單?符合經驗法則?㈢本件抗告人駕車,前座乘客為抗告人之妻,兩人均繫安全帶,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車子「停止」於溪頭派出所前,只因抗告人之妻下意識想下車問路,才解開安全帶。今假設問完路,目的已達成,車子繼續行駛,本人之妻當然會再度繫上安全帶出發,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至於車子於「停止」狀態始解下安全帶,並非於「行駛中」,誠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審援引上開法條於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延溪公路被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舉發「駕車乘客未繫安全帶」交通違規,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後抗告人不服向台中區監理所提出陳情,台中區監理所移請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該所遂函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查明,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覆舉發無誤,該所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請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到案裁以低罰,惟抗告人仍不服,該所認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覆違規行為確係屬實,該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此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投竹警交字第一六五0八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嘉監五違字第一五八三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嘉監五違字第一六八0八號函、嘉監五字第裁七0─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五號審理時傳訊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張文忠、林志鴻,並以:「前車窗之玻璃通常均為保障乘客隱私而有阻礙視線之特殊處理,於車窗搖下前,不易得知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又前擋風玻璃之視線雖較佳,惟車輛倘相隔尚有些許距離時,因玻璃有光線之折射效果,且前擋風玻璃之裝置有弧度,站立於車輛前方之人未必得明確知悉車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故張文忠警員依據其親眼見聞 吳芳月 搖下車窗時身上已解開安全帶之事實,舉發有上開違規事由,並非無據,符合經驗法則」。及該車前座乘客吳芳月自承停車於警員身旁之目的係為問路,且因駛近張警員身旁而直接坐在車上透過車窗詢問,準備問完路即繼續行駛,是該車輛應係未熄火之狀態,則尚未熄火而暫停之車輛,仍隨時有繼續行駛之可能,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有繫上安全帶之義務,方符合上開法規訂定之本旨,而駁回異議。
三、惟查:(一)警員林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執勤,異議人駕車搭載其配偶吳芳月接近溪頭風景區大門,派出所前方,我目視乘客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因此攔檢告發」、「我也在現場,我也目視到駕駛人有繫安全帶,乘客未繫安全帶」(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號卷第二二及二三頁)。繼又證稱:「當時我已開單完一輛未繫安全帶的車子,我站在騎樓下,我看到的是張文忠攔下車子」(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十頁),則林志鴻站在騎樓下,能否看清異議人配偶未繫安全帶,應非無疑,則警員林志鴻證詞前後不一,應有再查證之必要。(二)一般前車窗之玻璃為保障視線,尤其是夜間視線,通常未貼隔熱紙,而左右二側車窗為避免日晒及保護隱私,較可能貼隔熱紙而影響視線,故警員張文忠如在異議人之車前面,看見異議人駛近,則應能清楚看見異議人之妻有無繫安全帶而非在該車前座乘客吳芳月搖下車窗時才看見其未繫安全帶,乃原裁定竟認:「核前車窗之玻璃通常‧‧‧有阻礙視線之特殊處理‧‧‧因玻璃有光線之折射效果‧‧‧站立於車輛前方之人未必得明確知悉車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是否繫上安全帶‧‧‧」,則異議人之車輛是否前車窗有阻礙視線之特殊處理,應予勘驗以明實情。(三)吳芳月證稱停車於警員身旁之目的係為問路,且因駛近張警員身旁而直接坐在車上透過車窗詢問,準備問完路即繼續行駛,則其為問路而解開安全帶係自然之動作,故當時異議人係為問路而被警方查獲未繫安全帶或因未繫安全帶而直接由警方攔下告發?事實尚屬不明,原裁定遽予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