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J
抗告人甲○○代理人 霍海潮 右抗告人因與收養人 王文博 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王文博(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大陸地區人民,0000年0月000日生,已改名為 王紅 )訂立收養契約,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爰依法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海基會證明等件為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之收養人王文博雖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病逝世,但在其生前,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在大陸地區南京市民政局辦妥收養抗告人之收養登記,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審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認可收養。原審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始裁定,此因原審作業程序較複雜,致未能儘速審結所造成,自有可議。㈡抗告人是收養人王文博之表侄女,王文博因無子女,所以收養抗告人為養女,以期後繼有人,且身後有女帶孝,得以辦理安葬於祖籍地,及爾後之長久拜祭事宜。因此,收養之認可,對於收養人,是一種責任之賦予,對被收養人更是靈位歸宗之依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王文博設籍在臺灣省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三六號,抗告人(已改名為王紅)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設籍在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東山鎮勝利村勝利新區二○○號,此有戶籍謄本、收養登記證、公證書等為證,則本件收養之成立要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法律。㈡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王文博雖於西元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大陸地區南京市民政局登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然因本件收養之成立除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規外,尚須依臺灣地區之法規,收養人王文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後,在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裁定認可收養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肺功能衰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則依上述法律規定,收養人王文博之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終了,從而,因收養人王文博已無權利能力,亦即收養人王文博已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自非正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認可收養,核無不合。另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收件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定期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為調查期日,抗告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委託代理人霍海潮至原審陳述意見,原審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裁定,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嘉院興民強九十一家聲字第一七號函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審並無延宕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審有延宕之情事云云,核屬誤會,一併敍明。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