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A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後,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撤銷甲○○之上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屬該條文中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同月三十日止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十七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第一二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二號,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復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分別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南分院檢元字第三一二六號函覆該案並未上訴,因而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正本及聲請人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顯未逾法定二年聲請賠償期間(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五萬一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