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就 程惠森廖啟宏黃厚維 等共同殺人案件認定聲請人應負共犯刑責之理由,係以死者 林齡杰 之家屬 林朝安 、林 邱惠莪林本立陳月蘭 等人之指述為證據,惟查該等證人所指述之內容均有重大之瑕疵, 林邱惠莪林月蘭 所指稱聲請人在場之位置一為站在林邱惠莪面前,一為站在電線桿旁,林月蘭在審理時坦稱渠並未在場,而係受林朝安之唆使出庭偽證,林朝安為何唆使林月蘭出庭偽證?何以又唆使另一證人 林海清 邀其出庭偽證被拒?凡此皆可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並未參予此事,案發現場係市場,時間為早上四時五十分許,如果聲請人帶隊行兇附近攤販應該皆可指認,林朝安又何必唆使偽證?此係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瑕疵已如上述。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人事時地方面均可證明與該案無關;在人、事方面,聲請人在案發前晚即與 廖麗珠楊茂樹陳炳全 等人在 洪秀美 住處打麻將,時、地方面,聲請人一起打麻將至翌日早上六時許才離開,林齡杰被殺之時聲請人均在嘉義市○○路○○○號洪秀美住處並未離去,且離去後又與陳炳全及楊茂樹回聲請人住處泡茶,試問聲請人能分身與程惠森等人共同殺人否?對於此項聲請人不在場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棄置不問,而僅以聲請人到場打麻將之時間與洪秀美等人所稱時間略有出入,即認為聲請人「竟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一時能同時出現在渠家中與 曾國耕 等人泡茶,復能在洪秀美住處與楊茂樹等人打麻將,其不合理甚明」。林齡杰被殺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斯時聲請人尚在洪秀美家中打麻將並未離開,此有證人陳炳全等多人作證屬實,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斟酌聲請人豈能在打麻將未曾離開之情況下前往有一段距離之南田市場帶隊行兇?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或為死者家屬、或為死者家屬唆使之偽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為帶隊行兇之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直接而且明確證明與林齡杰被殺之時間地點毫無關連,對於此等證據原確定判決視若罔聞,如不能以聲請再審獲致救濟,則刑事訴訟法再審係為救濟違法判決之條文事將形同虛設,而諸多枉法判決之聲請人將申冤無門,成為制度下之受害者而冤屈一生。
(三)證人曾國耕因與聲請人泡茶亦遭林朝安指認係共同持槍殺害其父親林齡杰,後經曾國耕提出人證推翻其指述並經調查並非屬實,聲請人亦提出人證,原確定判決卻絲毫不採,何以相同之情況有兩極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如何自圓其說?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曾提出新證據即在南田市場位在林朝安攤位對面之攤販 王仁平 要求傳訊以證明聲請人確未在場,查王仁平對案發經過因近在咫尺,兇案之發生當知之甚詳,事實審法院卻不依聲請或職權傳訊調查,此一新證據當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就林齡杰被殺經過並不知悉,亦確實末參與此事,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聲請人含冤莫白,之所以屢屢提出再審之聲請,只要求司法機關能對於證據之取捨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之規定,對於證明聲請人不在場之證據何以不予採信提出明確之說明,否則刑事案件之判斷全憑執法者之喜好或對被告之偏見而任意為之,此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真意?爰再次陳述再審之理由提出聲請,狀乞鈞院准予賜予一絲機會,如再審調查之結果仍能證明聲請人參與行兇,願受最嚴厲之處刑,否則應給予聲請人平反,還聲請人清白,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事由與其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殺人等案件之再審事由相同,而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殺人等案件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該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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