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及基於概括犯意,於89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羅東竹林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暨金融卡一張,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提供予 高泉林 ,高泉林再交予犯罪集團,而於該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幫助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謊稱「刮刮樂」中獎,而誘使誤認自己確已中獎之人,依指示將稅金、會員金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復於89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北民權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暨金融卡一張,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四千元之代價再次提供予高泉林,高泉林再交予上開犯罪集團,而於該犯罪集團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時,幫助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確於前揭時間,以三個月為一期,
每期租金四千元之代價先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予高泉林等情。
⑵證人高泉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記載收購帳戶之筆記本影本。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竹林郵局94年8月1日宜郵執字第14號書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
⑸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2年8月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被告所為應係幫助他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聲請人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刑法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8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檢察官於94年5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更正,對被告所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不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就被告所涉常業詐欺部分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
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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