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淨重貳拾陸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壹捌公克、純度叁拾貳點叁伍﹪、純質淨重捌點陸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壹拾玖點柒捌零柒公克;其中叁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玖壹肆柒公克;其中伍包包裝重貳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肆公克,純度約玖拾貳點玖﹪;其中陸包驗餘淨重伍拾貳點陸零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捲煙紙壹張、捲煙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共陸佰肆拾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伍包淨重貳拾陸點柒伍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壹捌公克、純度叁拾貳點叁伍﹪、純質淨重捌點陸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壹拾玖點柒捌零柒公克;其中叁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玖壹肆柒公克;其中伍包包裝重貳點伍公克,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肆公克,純度約玖拾貳點玖﹪;其中陸包驗餘淨重伍拾貳點陸零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捲煙紙壹張、捲煙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共陸佰肆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其於民國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57號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2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案件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其於90年間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28日確定,前述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內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大麻等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之1號7樓住處,分別連續施用前開毒品數次。嗣先後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捷運站4號出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26.75公克、空包裝重4.18公克、純度32.35﹪、純質淨重8.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7包(其中4包淨重19.8413公克,驗餘淨重19.7807公克,其中3包淨重48.1235公克,驗餘淨重47.91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35個、FM2藥丸3顆(淨重0.6052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於94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大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89.95公克,包裝重2.
5公克,淨重17.26公克,驗餘淨重17.14公克,純度約92.9﹪)、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
0.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捲煙紙1張、捲煙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0個;於9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52.9157公克、驗餘淨重52.6
052公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35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且查:㈠其於9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
4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75公克、空包裝重4.18公克、純度32.35﹪、純質淨重8.65公克,有該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19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同案扣案之晶體8包、藥丸3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惟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中4包淨重19.8413公克,取樣,
0.0606公克驗,驗餘淨重19.7807公克,其中3包淨重48.1235公克,取樣0.2088公克,驗餘淨重47.9147公克,以上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其中1包淨重7.1374公克,取樣0.1485公克,驗餘淨重6.9889公克,並無毒品成分,另扣案之藥丸3顆,淨重0.6052公克,取樣0.2042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則含有FM2成分,亦有該中心94年8月2日安鑑字第018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㈡又其於94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後,於同日中午12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認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得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及煙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白粉部分淨重0.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煙草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同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081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另扣案扣案之晶體5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起訴書誤載為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毛重89.95公克,包裝重2.5公克,淨重
17.26公克,取公克0.12鑑驗,驗餘淨重17.1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9﹪,有該局同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826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㈢其另於9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9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復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參。而扣案之晶體6包亦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淨重52.9157公克,取樣0.3105公克,驗餘淨重52.6052公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卷之前開鑑驗通知書可資為憑。
㈣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衡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亦堪以認定。資此,被告分別在上揭經警採取尿液檢體前26小時及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尚有分別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此外,復有其餘扣案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得佐,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案件,且互核屬實。
三、被告於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
9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等事實,則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查。
四、基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安非他命,均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毒品而分別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前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罪名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自93年8、
9月間起至94年2月12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外,尚有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各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復與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違反同一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誡命規範,而觸犯同一罪名,是亦與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以上均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前開未起訴部分自皆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於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57號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20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案件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其於90年間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28日確定,前述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茲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前揭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素行欠佳,又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故其行為甚為可訾,然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以資懲儆。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安非他命,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及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捲煙紙1張、捲煙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共640個,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秤重時所需,捲煙紙、捲煙器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餘分別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供其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FM2藥丸3顆(淨重0.6052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屬前揭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暨但書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療、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故是否應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事項,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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