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於95年11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周邊行為之情事,業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將機車停在白線合法格子內,旁邊地面上並無禁止停放之標語,且未設置腳踏車停車架,致異議人無法辨識該地不得停放機車云云。惟查,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周邊均設有明顯「禁止停車」標誌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1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5987200號函述明確,是該路段主管機關既已在用路人明顯可見之適當地點設置「禁止停車」交通標誌,可認係用以預告及管制汽車駕駛人注意該路段24小時禁止停車之一般處分,以維護該路段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縱主管機關未另在路面標示禁止停放之標語,該路段仍受主管機關於用路人明顯可見適當地點所設置「禁止停車」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效力所管制,且駕車遵守交通規則,本為每一用路人之法定義務,用路人自身即應主動注意遵守。況異議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在事理上,其對於該路段路面上雖未標記「禁止停放」標語,然該路段仍應為主管機關於用路人明顯可見之適當地點所設置之「禁止停車」之交通標誌之一般處分效力所管制,該路段所繪製之停車格乃係供腳踏車而非機車使用一節,自亦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以上情置辯,自無可採。異議人確有佔用腳踏車停車格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600元,即無不合,乃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亦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5年11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周邊腳踏車停車格,而致違規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及相片可憑,並為抗告人於異議狀所是認在卷,抗告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但經原審認定,尚非可取,遂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即無不合,乃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內容,雖非無本,但難認於法有據,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