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涉犯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3案件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自90年12月18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錀匙1支,逕行插入丙○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旋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復承前同一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鐵絲勾啟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之住宅大門鎖後,逕行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枚、提款卡1枚、健保卡1枚(提款卡及健保卡業經丟棄滅失),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嗣先於94年3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復於94年3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循線赴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之住處內搜索,並查扣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
1枚(業已發還高女),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因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警方自伊住處所查扣之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係不詳友人棄置於其住處垃圾桶內者,伊並不知悉該枚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亦無侵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之情事云云。經查:上揭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影本1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贓證物照片4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上揭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前訊間時供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9頁、第28頁背面、第29頁及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刑事卷宗第4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1紙附卷可稽,被告 嗣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空言翻稱其並未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取財物云云,且迄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或跡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情節堪以動搖檢察官所舉各該積極證據證明力,本院因認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陳其尚有失竊相機1台、手錶1只、項鍊
5條、手鍊4條、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財物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陳其僅有竊取國民身分證1枚、提款卡1枚、健保卡1枚等語,本院衡酌此部分除被害人乙○○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相關客觀事證足資相佐,因認被害人乙○○此部分指述尚難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其係竊取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皮包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竊取相機1台、提款卡1枚、手錶1只、項鍊5條、手鍊4條之際,回稱並未竊取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8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惟本件被害人乙○○並未指述其失竊皮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供稱其竊取皮包一節,應屬誤會,又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竊取相機、提款卡、手錶、項鍊、手鍊等物品時,並未將提款卡與其餘相機等物品區分,則被告回稱未竊取該等物品之真意,是否包含該枚提款卡,即非無疑,是本院因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皮包」及「提款卡」之供述內容,亦難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件被告雖係持鐵絲勾啟被害人乙○○住宅之大門鎖而侵入行竊,惟一般鐵絲係細小易彎折之金屬,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相當,是被告雖持鐵絲行竊,本院仍無從認定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揭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部分(即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8號)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公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併辦意旨部分(即上揭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誤引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參見本院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爰逕依其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判決,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3案件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自90年12月18日起入監服刑,迄
9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交通工具,甚且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民眾居家安全及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並認被告有犯罪常習,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本件被告僅有2次竊盜犯行,雖其中1次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然綜理衡酌其全部犯罪情狀後,倘量處有期徒刑
2年,應屬過苛(被告前案涉犯加重竊盜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該案案情輕重與本案尚屬有間,不宜逕予類比援引),爰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半年之久,始再犯本案竊盜罪,並僅犯有2次竊盜犯行,本案發生後亦無另涉竊盜犯嫌之情事,核與具有犯罪常習或常業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其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偵查卷11頁、第40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該鑰匙並非其所有之物云云,惟本院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部分翻供否認犯行之情形(詳如上述),認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翔實且一致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