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28、22929、23259、2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均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三、原判決略以: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新竹市○○區○○路6段761巷16弄25號,犯罪地亦在該處,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與居住在臺北市之同案被告 翁光諄 之間為各別之犯罪,並無共犯或其他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犯罪地在被告之住、居所之理由,亦未見原審就犯罪地為何加以調查,是原審僅以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竹市,即認定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無管轄權,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被告甲○係提供虛擬硬碟給 涂嘉誠 使用,並自「E酷網」下載盜版音樂檔案之人,其與被告涂嘉誠有共犯關係,依相牽連案件關係,自應一併由台北地院管轄。再者甲○所提之虛擬硬碟由和信公司所提供,而和信公司之虛擬硬碟即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亦見前開法院有管轄權。
㈢、本案係網路犯罪,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之見解,犯罪地之認定應斟酌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其他具體事件。原判決未查遽以判決管轄錯誤,於法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五、本院查: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六、被告甲○之住、居地固均在新竹市,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自93年10月左右免費加入「E酷網」之一般會員,在94年7月繳了500元會費,且提供網路硬碟空間100MB給「E酷網」使用,即開始下載「E酷網」內之音樂與影片等語。而「E酷網」係乙○○所設,並自94年1、2月開始收費等情,亦據乙○○於偵查中供明,二人即有共犯之結構關係。再依起訴事實所載,甲○與乙○○、翁光諄亦有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第11行至28行)。公訴人於原審96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應該是各別犯案云云,尚有不合。而同案被告翁光諄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則揆諸前開之規定,三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則原法院即臺北地院尚非無管轄權。本件原審未加詳究,遽為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諭知,尚嫌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