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2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吸管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吸管叁支、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不思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其友人 陳佩怡 住處,及於94年2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其友人 林鈺蓁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於93年11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暨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9公克、淨重0.16公克)、吸管1支,並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後,為同署法警在其身上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及於94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3樓(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8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1段69號)其居所,為警查獲,暨扣得注射針筒6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5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8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個)、吸管3支(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8號漏載此部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又其於93年11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另其於94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10時
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同公司94年
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得憑,而扣案之晶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毛重0.77公克、淨重0.5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5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有該局94年
6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衡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亦堪以認定。資此,被告在上揭經警採取尿液檢體前26小時及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尚有分別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其餘扣案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準此,被告自白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洵足採信。
三、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等得佐。
四、基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前揭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罪名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8號就上述被告於94年2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素行尚佳,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故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94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5個、吸管3支,及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暨預備供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於93年11月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9公克、淨重0.16公克)、吸管1支,及為法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確有關聯性,故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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