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所引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尚未引為判例,自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而本件犯罪事實亦未必與前述判決所論斷之基礎事實類型相同,原審援用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臻允洽;㈡按動產之所有權,雖非以支配占有為必要,惟所有權人將事實上之支配占有轉讓予他人,己身之所有權已受到壓縮限制,所有權人以非法方式破壞直接占有,其所有權之回復以不法方式為之,自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為「他人之動產」,惟他人之動產亦未明示
係「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他人占有之動產」,本件被害人係直接占有系爭行動電話之人,倘若未及時查獲被告,被告甚可以對被害人另為民事請求或拒絕返還質借款項,對被害人無益於雙重損失。再從此案例觀之,如將「他人之動產」嚴格限定在「他人所有之動產」,則所有權人因法律關係成為間接占有人之後,可咨意自直接占有人處取回動產,從法益保障角度觀之,亦屬不公,故「他人之動產」,自應解為「他人占有之動產」,始符合刑法保障法益之目的云云。惟查:
㈠審判實務之見解,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學者亦認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
即稱之為「主觀違法要件」)、「所竊取者須為他人之動產」(行為客體或標的所為之限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初版第260頁, 王振興 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3冊第345頁、第347頁, 蔡墩銘 著刑法各論第156頁)。
㈢上訴意旨所指:「他人之動產」,自應解為「他人占有之動
產」,始符合刑法保障法益之目的等語,雖非無見;然尚為審判實務及學者通說所不採。
㈣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