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以前雖有施用毒品,但此次被抓前就已經戒掉了,伊從未承認有在北投家中施用毒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不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區○○○路的住處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32頁),且警方送驗編號N00000000之尿液檢體確係為被告之尿液,有被告本人簽名且捺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驗尿報告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故被告辯稱其從未承認有在北投家中施用毒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非其所有,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字號】95,訴,574【裁判日期】950807【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判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後民國95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2甲○○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3本件證據部分尚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要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就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被告無法杜絕毒品誘惑,念其犯罪後至本院開庭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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