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戊○○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77-4、77-5、77-6、80地號及同市○○段○○段47-6、48-2地號等6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上開6筆土地經有償撥用, 爰先 請求被告給付漳和段二八張小段80地號部分之補償費,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土地租賃關係,擴張請求漳和段二八張小段77-4、77-5、77-6地號及同市○○段○○段47-6、48-2地號之補償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77-4、77-5、77-6、80地號及永和段水尾小段47-6、48-2地號等6筆土地,於民國42年時原為訴外人 李秋潔 所有,當時即出租予原告之先祖 林孫淡 耕作,俟出租人李秋潔及承租人林孫淡相繼死亡,李秋潔之子甲○○以該等土地扣除該地價3分之
1價值後抵繳遺產稅,並由原告等3人繼承林孫淡之承租權,而與被告訂定國有耕地租約在案。上開6筆出租土地因中和市公所為公共工程有償撥用,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於90年2月7日台財產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以土地承租之始為50年,承租標的不符農地認定標準為由,未給付補償費即終止租約。惟依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於實施區域計劃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二、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金,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範圍」意旨,系爭土地早於42年即經李秋潔出租與原告之先祖林孫淡耕作,雖於44年2月19日編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計劃道路及工業區(除77-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餘為工業用地),然按44年2月19日前上開6筆土地尚未實施都巿計畫或非都市土地管制,參照前開內政部函令,仍有土地法第10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因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排水路主流工程所需,報准行政院以89年6月30日院台財產接字第890000174780號令核准有償撥用,被告機關共獲得之撥用價值各為: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77-4地號新台幣(下同)7,238萬9,670元、77-5地號1,291萬9,500元、77-6地號3,205萬9,500元、80地號1,183萬2,000元、同市○○段水尾小段47-6地號4,701萬9,700元、48-2地號4,521萬1,250元,合計2億2,143萬1,62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由原管理機關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本件原告3人對系爭土地承租權利範圍各為戊○○4分之1、丁○○4分之1、丙○○○2分之1,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補償費,即原告戊○○1,845萬2,635元、原告丁○○1,845萬2,635元、原告丙○○○3,690萬5,270元。爰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1,845萬2,635元、原告丁○○1,845萬2,635元、原告丙○○○3,690萬5,
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主 張渠 等先祖父林孫淡於42年間,即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6筆耕地簽訂耕地租約云云,洵不足採,查原告之先祖父林孫淡係於50年間,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6筆耕地簽訂耕地租約,而 渠等 簽訂耕地租約時,系爭6筆耕地業經台北縣中和都市○○○○道路及工業用地,性質上並非耕地租約,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不得請求撥用補償費,法理至明;⑵系爭6筆耕地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移轉登記為國有,而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先祖父林孫淡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間就系爭
6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對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告即非繼續存在,亦即原告係於84年間與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簽訂卷附84國耕租字第10國有耕地租約,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斯時系爭6筆耕地業經台北縣中和都市○○○○道路及工業用地,性質上並非耕地租約,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不得請求撥用補償費;⑶退步言之,即令本件原告之先祖林孫淡於42年間曾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80地號等6筆土地簽訂耕地租約,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補償地價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本件被告於訴外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撥用系爭80地號等6筆時,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始期尚有爭議,而申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估算土地增值稅結果,系爭80地號等6筆土地增值稅計7,852萬8,164元,是原告縱有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權利,其補償之費用亦僅為4,763萬4,485元【221,431,
620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78,528,164元(土地增值稅)×1/3=47,634,4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77-4、77-5、77-6、80地號及同市○○段水尾小段47-6、48-2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潔所有,因訴外人李秋潔於78年1月28日亡故,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甲○○以系爭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於80年3月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原告於系爭6筆耕地登記國有之後,即於83年5月2日提出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國有耕地租約之簽訂手續,並於84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卷附84國耕租字第10國有耕地租約。
(三)系爭6筆土地,於44年2月19日經台北縣中和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道路及工業用地,有卷附台北縣中和市公所89年11月6日89北縣中工字第52260號函在卷可稽。
(四)系爭6筆土地,嗣因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排水路主流工程所需,報准行政院以89年6月30日院台財產接字第890000174780號令核准有償撥用,有卷附該撥用命令在卷可稽。被告機關獲得之撥用價值為: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77-4地號7,238萬9,670元、77-5地號1,29
1萬9,500元、77-6地號3,205萬9,500元、80地號1,18
3萬2,000元、同市○○段水尾小段47-6地號4,701萬9,
700元、48-2地號4,521萬1,250元,合計2億2,143萬1,62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租賃關係部分:
1、原告 主張渠 等先祖父林孫淡於42年間,即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6筆耕地簽訂耕地租約。
2、被告主張原告之先祖父林孫淡係於50年間,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6筆耕地簽訂耕地租約。
(二)民法425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6筆耕地既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即有民法第
425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主張系爭6筆耕地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抵繳遺產稅,以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移轉登記為國有,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三)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6筆耕地之撥用補償不得扣除土地增值稅。
2、被告主張系爭6筆耕地之撥用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補償地價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六、原告主張渠等先祖父林孫淡於42年間,即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6筆耕地簽訂耕地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證人甲○○出具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己○及庚○○等人為證,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李秋潔是否是你父親?)是」、「(李秋潔之繼承人有何人?)我一個人單獨繼承」、「(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七七之四、第七七之五、第七七之六、第八十地號土地及永和段水尾小段第四七之六、第四八之二地號共六筆土地,是否原為李秋潔所有?)應該是五筆土地才對,沒有到六筆,但是實際情形還要查查看,土地是李秋潔祖先留給李秋潔繼承的」、「(李秋潔是自己使用土地還是把土地租給別人?)以前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到底有無將土地租給別人?)有,但租給誰,名字我不清楚」、「(何時將土地出租?)我知道的事情是我父親過世以後的部分,我父親過世之前,他的財產自己處理,我不清楚」、「(到底你父親什麼時候把土地租給別人,你清不清楚?)只聽別人說是民國四十幾年的事情,但是詳細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沒有在管事」、「(到底是四十幾年?)我不清楚」、「(你聽誰說的?)我父親生病的時候,講話的時候有提到」、「(提示卷附原證三證明書,證明書上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為你所簽名、蓋章?)是」、「(證明書上寫說土地確實是在民國四十二年之前即已出租,是否實在?)是我祖先出租,我也不太清楚」、「(為何證明書上載明四十二年之前?)證明書上『四十二年』不是我寫的,我不清楚」、「(既然不清楚,為何在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我不清楚內容,我以為是很平常的事情,所以我簽名。確實我沒有辦法確認土地出租的年月日」等語,迨於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
「系爭土地在42年以前,就有出租給原告之先祖林孫淡耕作」、「(為何上次說不記得?)因為上一次沒有看清楚文件,而且我回去後回想,想起我父親有告訴我這一件事情」云云。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本應以證人甲○○第1次作證之陳述較可採信,況證人甲○○於第1次作證時,在本院反覆訊問下,皆明確供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復經本院再三追問並提示其出具之證明書後,僅稱曾聽聞其父親於病中提及四十幾年出租而已,仍堅稱證明書內容伊不清楚,因認出具證明書係平常之事,故於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並於最後證稱「確實我沒有辦法確認土地出租的年月日」等語,顯證人甲○○應確實不清楚系爭土地出租事宜,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即出租之事實。至證人甲○○於第2次作證時改稱系爭土地於42年以前,即出租予原告之先祖林孫淡耕作云云,一反前次之供述內容,並以前次未看清楚證明書而自圓其說,衡情實無可取。另證明書之內容,既與證人甲○○可信之第1次證述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尤不待言。
(二)證人乙○○於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小時候我祖父就跟我講說中和的土地租給姓林的耕作,我祖父還帶我去收過租,所以我印象中40幾年就出租給姓林的,所以姓林的子孫拿證明書來給我們簽,我看了沒有錯,就簽名」等語,本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於42年間即出租予原告先祖父林孫淡,況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42年間僅有8歲,又豈能知曉系爭土地有無於是時即出租予林孫淡,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證人己○係林孫淡之配偶、原告丙○○○之婆婆;證人庚○○係林孫淡之姪女、原告戊○○之姑母;其2人與原告皆有親屬至親關係,所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本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己○雖證稱:「(提示原證三,證明書上面的六筆土地,是林孫淡於何時承租的?)我十六歲與林孫淡結婚,十七歲就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然亦稱:「(林孫淡總共向李秋潔租多少筆土地耕作?面積有多大?)我不認識字,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庚○○則證稱:「(林孫淡是否曾向李秋潔承租土地耕作?)我知道有租土地耕作,當時我年紀還小,都要去幫忙耕作」、「(何時開始承租?承租土地多少?)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十一、十二歲的時候,我都要挑點心到田裡給我叔叔及師傅吃」,是證人己○、庚○○雖能證明林孫淡有向李秋潔承租土地耕作,惟並不能證明林孫淡確有向李秋潔承租系爭土地,且於42年間即承租,故證人己○、庚○○所為之證述,仍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50年間始出租予林孫淡等節,則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以83年3月12日83北縣中民字第0914
5號函附「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原告出具陳情書為證,觀諸上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曾以83年3月12日83北縣中民字第09145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2件,其中編號中承字第6號租約,記載出租人李秋潔、承租人即原告之先祖父林孫淡,租期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簽約登記日期則為52年5月,記載文義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及林孫淡係於52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租約登記,再溯及填載起租期間,何以其2人未按原告所主張之起租日期溯及填載「民國42年」,或按登記租約日期填載「民國52年」,而僅溯及自民國「50年」,足見渠等合意之租賃期間應為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要無疑義。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甚或請求證人甲○○出具卷附證明書之前,亦即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報請行政院撥用系爭6筆耕地,辦理排水路主流工程之際,曾因撥用補償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發生爭議,於行政院核准撥用前夕即89年6月29日一再陳情,其等確於50年1月1日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之實情,有卷附該陳情書可稽,更足以證明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及林孫淡間合意之起租時間確為50年1月1日,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50年間始出租予林孫淡等節,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證人甲○○出具證明書,及所舉證人甲○○、乙○○、己○及庚○○等人之證述,尚不能原告先祖父林孫淡於42年間,即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6筆耕地簽訂耕地租約,原告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七、復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判例意旨,凡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即非耕地租用,並不問承租之初,土地有無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雖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認為「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於實施區域計劃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二、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金,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範圍」,然此見解與上述判例意旨有違,自無可取。故縱原告主張渠等先祖父林孫淡於42年間已與已故訴外人李秋潔就系爭6筆土地簽訂租約之事實為真實,但系爭土地既於44年2月19日編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計劃道路及工業區(除77-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餘為工業用地),本件性質上即非耕地租約,併此敘明。
八、末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準用於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之情形。惟查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租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1,845萬2,635元、原告丁○○1,845萬2,635元、原告丙○○○3,690萬5,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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