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0號、第2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3月21日夜間至22日凌晨時段,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處 陳衍良 經營之美雲旅行社外,拆卸該旅行社之廁所窗戶後,攀爬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大樓內,竊取陳衍良所有之電腦2台及彩色螢幕2台,得手後逃逸,在臺北市○○路附近將該批贓物賣給不詳之廢鐵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甲○○開設之利台西服店,竊取內裝有現金800元之收銀機盒後,觸動警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衍良、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一份、刑案現場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原審就事實一(一)漏未論及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又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及加重,未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不當。檢察官就普通竊盜部分上訴,未具理由,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