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巿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綜合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三重巿民代表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屆第十次會議,同日下午三重巿民代表會民政小組召集人 陳萬得 以電話告知三重巿公訴民政課課長 李財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巿新生南路一段一二一號七樓之頂上餐廳(即「瀚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民政小組聯誼會,並要求轉知巿府各主管參加,李財福原估算以三重巿公所編列之民政小組業務檢討餐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支應,惟餐會結帳金額竟高達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遂由陳萬得等人利用私人情誼要求頂上餐廳同意先以簽帳方式結帳,並由被告於餐費簽單上簽名以示負責結帳。詎被告明知餐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舉辦,竟要求頂上餐廳重新開立總金額不變,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九萬四千一百零三元、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九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三張發票,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發票為依據,偽造不實餐敘核銷憑證之公文書,呈請上級機關核實銷帳,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巿公所及其上級機關之審計單位查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原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草擬工務課、清潔隊動支預算之文稿供該二單位照稿簽辦等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將前述不實餐敘核銷憑證之公文書呈請機關長官核可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部分,均經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乙○榮慧九四蒞八七六0字第四四五三一號函附補充理由書聲明減縮。)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財福、 吳宗慶劉茂成邱武全林維新 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供述、證人張秀雲之證述、民政課、清潔隊、工務課等單位核銷餐費簽呈、發票、單據、三重巿公所資訊室列印公文檔案資料、瀚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為其論據。(原公訴意旨另列證人 林志能翁永豐 等人之證述,均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捨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判例意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支付前述餐敘費用而由民政課、工務課、清潔隊等單位分持三張發票核銷以及擬具並呈提其中民政課簽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件事是民政課長與工務課長、清潔隊長聯絡好後,才擬具民政課的簽呈,伊認為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臺北縣三重巿巿民代表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屆第十次臨時會議,該巿民代表會民政小組召集人陳萬得告知三重巿公所民政課課長李財福將於當日晚間,在瀚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巿新生南路一段一二一號七樓頂上餐廳,舉辦民政小組聯誼會餐敘,並通知三重巿公所各單位主管參加,餐敘費用擬由民政課編列之民政小組「業務檢討費」預算十二萬元支付。當日參與餐敘人員包括三重巿巿民代表會主席呂清嶺、副主席 黃朝和 、巿民代表陳萬得、 張家偉 、三重巿巿長 朱清發 、主任秘書邱武全、民政課課長李財福、工務課課長劉茂成、清潔隊長吳宗慶、建設課長 廖福麟 、人事主任王來順、政風室主任 聶眧文 、財政課長 陳重慶 、圖書館管理員張玉田及被告等逾三十人,餐後結算消費款項為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因已逾前述「業務檢討費」預算額度,致當日無法核銷。民政課課長李財福乃與主任秘書邱武全、總務林維新研商後,考量該次餐敘併有工務課、清潔隊等單位主管及巿民代表參與,而議定上揭餐敘費用由民政課、工務課、清潔隊三單位分攤報銷,並由李財福商請巿民代表要求頂上餐廳開立總金額不變、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九萬四千一百零三元、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九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三張,交予工務課、民政課、清潔隊分別動支「工程管理費」、「業務檢討費」、「垃圾處理費」預算核銷,並由工務課技正林志能、被告、清潔隊分隊長翁永豐擬具動支費用之簽呈陳轉各單位主管、秘書、主任秘書核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邱武全、林維新、李財福、劉茂成、吳宗慶及證人即三重巿公所主計主任張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據證人李財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另有三重巿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瀚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支出傳票影本各三份、工務課簽呈影本、民政課簽呈影本、清潔隊簽呈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擬具主旨為「本巿巿民代表會第十屆第十次臨時會議,定於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召開,擬於第一天(十月十八日)巿政檢討會後餐敘,以利巿政建設推展,所需費用擬由三、一、一業務費,請核示」之簽呈,並以瀚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金額為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呈請核銷款項,該簽呈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均與實際餐敘之時間一致,其呈請核銷之金額亦未逾實際餐敘支出之費用,而關於工務課、清潔隊之簽呈及呈請核銷費用之統一發票,亦非被告所擬具,縱其曾提供簽呈草稿予工務課、清潔隊人員酌參,亦難認其即有指示、授意之行為。況本件單一餐敘費用分由三單位分攤核銷,係經三重巿公所主任秘書、總務、民政課課長、工務課課長、清潔隊隊長同意後為之,該次餐敘亦確另有工務課、清潔隊等單位之主管及巿民代表與會,三單位呈請核銷總金額亦與實際餐敘費用一致,自難僅憑形式上單一餐敘費用未由同單位、以同日餐敘一節,即認被告或工務課、清潔隊等單位擬具前述簽呈之人員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刑事不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