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辛○○○癸○○己○○甲○○乙○○丁○○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四、一0五、一0六、一0七、一0
八、一0九、一一0、一一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戊○○、癸○○、己○○、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尚無執行資料)。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屏簡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庚○○、戊○○、辛○○○、癸○○、己○○、甲○○、乙○○、丁○○、壬○○等九人,分別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公司籌備設立登記時,渠等之公司股東均尚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暫時提供資金,分別存入渠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佯以充當股東繳足應收股款之證明(公司名稱、資本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帳戶、資金存入及提領日期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庚○○、戊○○、辛○○○、乙○○、丁○○、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皓帆 ;癸○○、己○○、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潘雅娟 ,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即檢具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而庚○○等九人於取得上開股款收足之證明後,旋於同日或翌日(詳如附表),將上開佯存供驗資之墊款悉數提領。嗣經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現疑有短期資金循環使用之情形,查報經濟部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函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庚○○、戊○○、辛○○○、癸○○、己○○、甲○○、乙○○、丁○○、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設立登記帳戶往來明細表暨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六)字第00九0七一三八九七號函附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短期資金循環使用查報表各一份。
三、按被告庚○○等九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者)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已加重罰金數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庚○○等九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庚○○等九人與暫時提供如附表所示資金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述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等九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皓帆及潘雅娟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等九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公司管理、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庚○○、戊○○、癸○○、己○○、甲○○、乙○○、丁○○、壬○○等八人等於緩起訴期間內,均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事項即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指定之金額,始均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庚○○等九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五、經查:(一)本件被告辛○○○涉犯本案,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二年,且命被告辛○○○應於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丙○博己九十三緩一七四七字號函附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被告辛○○○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案卷宗足憑,而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辛○○○,有該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被告辛○○○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前為上述捐款,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十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即被告辛○○○之妻 黃明紗 受領,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再加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被告得於七日內再議之期間,故本件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十三日發生確定之效力,是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無違背規定,先予敘明。(三)雖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檢察官指定繳納期限(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前即已匯款三萬元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卷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本院電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幹事 王珠珊 之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詳。然檢察官並未確認被告辛○○○是否有匯款一事即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以被告辛○○○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由撤銷前開緩起訴,即有不當,惟承前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故本院對上開瑕疵無從加以審究,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之,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無違法。
六、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匯款三萬元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事後,經此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辛○○○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公司名稱│資本額│公司申請登│公司籌備處之│資金存入│資金提領││(負責人)│(新臺幣)│記資本額查│帳戶│日期│日期││││核簽證日期││││├─────┼─────┼─────┼──────┼────┼────┤│ 冠泰重 機械│1百萬│86.11.04│銀行:聯邦商│86.11.03│86.11.05││器材有限公│││業銀行││││司│││戶名:冠泰重││││(庚○○)│││機械器材有限│││││││公司籌備處黃│││││││年維│││││││帳號:011107│││││││014301│││├─────┼─────┼─────┼──────┼────┼────┤│ 星穎實 業有│1百萬│86.10.24│銀行:聯邦商│86.10.23│86.10.24││限公司│││業銀行││││(戊○○)│││戶名:星穎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戊○○│││││││帳號:011107│││││││014441│││├─────┼─────┼─────┼──────┼────┼────┤│ 齊得工 程有│5百萬│86.10.28│銀行:聯邦商│86.10.27│86.10.27││限公司│││業銀行││││(辛○○○│││戶名:齊得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辛○○○│││││││帳號:010111│││││││00000000│││├─────┼─────┼─────┼──────┼────┼────┤│鈦樂企業有│1百萬│86.10.29│銀行:聯邦商│86.10.28│86.10.28││限公司│││業銀行││││(癸○○)│││戶名:鈦樂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癸○○│││││││帳號:011107│││││││014530│││├─────┼─────┼─────┼──────┼────┼────┤│天璟工程有│2百萬│86.10.29│銀行:聯邦商│86.10.28│86.10.29││限公司│││業銀行││││(己○○)│││戶名:天璟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己○○│││││││帳號:011107│││││││014556│││├─────┼─────┼─────┼──────┼────┼────┤│高度國際企│1千萬│86.10.29│銀行:聯邦商│86.10.28│86.10.28││業有限公司│││業銀行││││(甲○○)│││戶名: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王慶 │││││││能│││││││帳號:011107│││││││014572│││├─────┼─────┼─────┼──────┼────┼────┤│志晟食品有│1百萬│86.10.28│銀行:聯邦商│86.10.27│86.10.28││限公司│││業銀行││││(乙○○)│││戶名:志晟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號:011107│││││││014611│││├─────┼─────┼─────┼──────┼────┼────┤│捷翔豪實業│5百萬│86.11.01│銀行:聯邦商│86.10.30│86.10.30││有限公司│││業銀行││││(丁○○)│││戶名:捷翔豪│││││││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011107│││││││014629│││├─────┼─────┼─────┼──────┼────┼────┤│ 隆運建 設有│2千5百萬│86.11.01│銀行:聯邦商│86.10.30│86.10.30││限公司│││業銀行││││(壬○○)│││戶名:隆運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壬○○│││││││帳號:011107│││││││01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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