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02號、94年度偵字第1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有 何安棋 (原審尚未判決)因與甲○○間有債權債務糾葛,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通知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樓下,再由何安棋駕駛牌照號碼3895-D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橋下地下室商討債務問題;同時間,何安棋並聯絡 林志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駕駛牌照號碼HM-8859號自用小客車帶同乙○○、 張櫂顯 (原審尚未判決)前往上址永和市○○路橋下地下室。會合後,何安棋、林志清、張櫂顯、乙○○乃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志清、張櫂顯挾持甲○○搭乘乙○○駕駛之HM-8859號自用小客車,令甲○○坐於後座中間,林志清、張櫂顯則坐於甲○○兩側監控並限制甲○○離去;何安棋則另行搭乘車輛隨行,並以行動電話與林志清聯繫,指示乙○○駕駛車輛行進之方向及目的地,而強押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貨櫃屋旁等地,續與何安棋談判債務問題未果,其間並曾更換多處山區地點;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5、6小時。迄翌(29)日凌晨4時40分許回程途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上時,適遇交通稽查,甲○○乃趁隙脫逃,並即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隊員告發,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共犯林志清、張櫂顯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供
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被害人甲○○及共犯林志清、張櫂顯等於警詢中之供證,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在原審明確表示「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法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該等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及共同被告林志清、張櫂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參與犯罪之情節(見偵字第12802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0頁至第82頁),互核相符;被告之前開自白自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至於,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乙○○與何安棋、林志清、張櫂顯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車,由林志清、張櫂顯下手「挾持」犯行,而共犯妨害自由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乙○○與何安棋、林志清、張櫂顯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及「首謀」「附從」之分,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林宗明 係聽林志清之命開車,僅居於犯罪行為配角之地位;共犯林志清則與何安棋共同指揮挾持被害人後之行止,並實際參與挾持被害人之行為,居於要角之地位;原審未權衡其「首謀」「附從」之地位,各判處兩人均有期徒刑拾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妻小賴其撫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且犯後迄至審判終結,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然其犯罪之動機係臨時受朋友請託,且僅係聽命開車,未實際挾持被害人,及犯後在法院審理中已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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