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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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往東行駛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隊員警 高水龍 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查:
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段○○○巷路口往東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⑵.上開舉發照片二張顯現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并經證人即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高水龍到庭說明上開交岔路口等待左轉、燈光號誌、感應線區與自動照相等設置,原審憑以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一‧七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紅燈亮起後二‧七秒時以時速十六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⑶.核原審是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有依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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