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乙○○
戊○○丑○○卯○○甲○○子○○寅○○壬○○己○○辛○○癸○○庚○○丁○○桃園縣中壢丙○○辰○○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033、1034、1035、1036、1037、1041、1043、1051、1052、1053、1054、1058、1059、1060、1061、1063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下稱系爭租約)。㈡然被告未依約耕作,且在上開1033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又在上開1063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父曾同意其建築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063地號土地面積267.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搭蓋農舍,但被告後來使用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加蓋的部分則非原告同意之範圍,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已於聲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D所示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
B、C、D所示建物拆除。
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 李貌 、 胡盛全 及原告之父等人於53年間同意被告興建2棟磚造平房,豬舍亦為當時所蓋。嗣後李貌及胡盛全於68年間各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2分之1出賣給被告,被告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父親同意被告將房子蓋下面一點,並於69年同意該部分土地由被告分管使用,面積約500坪,被告始於同年蓋一層樓、至87年加蓋二樓及上方鐵皮屋頂,82年建磚造車庫及其後方鐵皮倉庫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又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D所示建物拆除。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被告就上開變更及追加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上開甲、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106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兩造對於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C、D所示磚造豬舍、1層磚造住宅及鋼架造倉庫、3層加強磚造住宅,以及在同附圖B、F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及柏油,並於附圖E所示部分設置短牆等情,並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情形,其已於聲請調處時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按形成權之行使應迅速明確,在性質上不得附以條件,形成權之行使如附有條件,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陷於不安定狀態,應為無效。準此,本件縱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得由出租人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存在,亦須原告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而失其效力,如原告未合法行使終止權,則不能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經查原告前逾94年10月26日提出調解申請書,申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固於該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欄內記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但原告並未同時表明以該申請書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該項記載僅係原告依申請書附記第1項規定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表明申請調解之目的而已,尚難認為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次查原告於桃園縣新屋鄉耕地租佃委員會94年12月7日調解程序中,亦僅泛稱略以:被告所為違反租約相關規定,請求收回土地等語,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於桃園縣新屋鄉耕地租佃委員會95年
1月16日調解程序以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5年年
3月28日調處程序中,則均附以「土地分割、交換」(即原告願將被告已經建築部分且在被告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內之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之條件,而終止租約,則縱認原告上開表示係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之上開終止權之行使既附以條件,依首揭說明,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綜上,應認原告並未合法行使終止權,系爭租約未因此而失其效力。
四、系爭租約既未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D、C、D所示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