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金象王」、「大舞臺」、「超級大舞臺」、「麻將」、「賽馬二人座」各貳臺,「龍鳳」、「十三支」各壹臺、代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叁枚、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分數兌換現金帳冊叁本、兌換賭資隨手記帳表壹張,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金象王」、「大舞臺」、「超級大舞臺」、「麻將」、「賽馬二人座」各貳臺,「龍鳳」、「十三支」各壹臺、代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叁枚、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李賢傑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併由本院審理中)在臺南市○○街○○○號一樓「日昌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兌換代幣、現金及洗分等工作,而李賢傑則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金象王」、「大舞臺」、「超級大舞臺」、「麻將」、「賽馬二人座」各二臺,「龍鳳」、「十三支」各一臺(計十二臺),供客人把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自其受僱於李賢傑起,即與李賢傑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以李賢傑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具,連續由不特定顧客把玩該等機臺以賭博財物,其方式凡參與賭博者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比例投幣予電子遊戲機檯開分押注對賭,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及所押注之賭金則為機檯沒入,顧客於結束賭玩時,再由甲○○檢視機檯所餘分數,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適有乙○○在上址以其打玩機檯賭博所贏得之四千分向甲○○兌換現金四千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計十二臺、代幣共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枚(其中四千九百三十三枚係在上址櫃檯處,另一萬三千八百枚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中扣得)、李賢傑所有供與 林泓傑 共同賭博所用之分數兌換現金帳冊三本、兌換賭資隨手記帳表一張及在兌換籌碼處為乙○○所持有之賭資四千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另案被告李賢傑、 黃爵伍 、 朱榕春 及 楊耀成 於警詢之供述;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姚宏昇 、 曾華彬 之職務報告、臨
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計十二臺(即「金象王」、「大舞臺」
、「超級大舞臺」、「麻將」、「賽馬二人座」各二臺,「龍鳳」、「十三支」各一臺)、代幣共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枚、分數兌換現金帳冊三本、兌換賭資隨手記帳表一張及賭資四千元。
㈤被告等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另案被告李賢傑,在擺設十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日昌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為前來賭博財物之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代幣及洗分,而賺取薪資恃為生活之資,足見被告甲○○係以賭博為常業甚明,雖據其供稱尚未領取薪資,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常業賭博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賢傑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甲○○係受僱於另案被告 李賢潔 ,且月薪僅一萬七千元,並無其他不法所得,而被告乙○○則係前往消費打完之賭客,惡性均屬輕微,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係謀生計,受僱於另案被告李賢傑而為前開犯行,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金象王」、「大舞臺」、「超級大舞臺」、「麻將」、「賽馬二人座」各二臺,「龍鳳」、「十三支」各一臺(計十二臺)、代幣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枚(其中四千九百三十三枚係在上址櫃檯處,另一萬三千八百枚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中扣得),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查獲由被告乙○○所持有之賭資四千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數兌換現金帳冊三本、兌換賭資隨手記帳表一張,固係另案被告李賢傑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然仍係由被告甲○○記帳而與另案被告李賢傑共同常業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被告甲○○之部分,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