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2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同法第1、2條分別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57號裁定參照)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錦鳳 (原告之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囑執行人 許明義 (亦為繼承人之一)於87年5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7,796,245元,淨額22,170,361元,應納遺產稅額5,009,219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遺產土地被違章占用扣除額724,256元,及扣除多計遺產總額10,259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37,061,730元,淨額21,435,84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本件訴願決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台北市○○段119之24地號、永吉段3小段308地號等2筆土地,核課遺產稅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扣除更正本件遺產稅額。是本件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有利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4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9月17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94年11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4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