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行經善化鎮嘉北里茄拔1之13號前,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亳克,經回溯推算甲○○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5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被告係於94年2月12日21時許起駛上路,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參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80號偵查卷第7頁)。而其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同日22時33分許,二者時間相隔於1時33分間,而按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分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依據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報告來計算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052號函敘明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消減速率以每小時遞減15MG/DL(15MG/DL除以1000為0.0015%,再乘以5為0.075MG/DL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來加計反推,則被告於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6毫克間,該數值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依據上開文獻所載,被告已達中度中毒症狀;再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於當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時34分許止間,發現被告有「多話」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考(參警卷第7頁),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失控由外側快車道越過機車優先道、路肩進撞擊路樹,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足稽(參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先經偵查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之規定,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故認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乃具體求處罰金3萬元,惟本院認被告除有上開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浪費司法資源外,亦認被告酒後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56毫克,致不勝酒力撞擊路樹,實不宜輕縱,認宜量處自由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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