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靠行聯結車司機,平日以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聯結車),沿臺南縣○○鎮○○○號○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該路與臺1線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右轉,適有 柯彩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大貨車之同向右側,致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前輪、右側防捲鐵條與柯彩雲所駕駛上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柯彩雲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背腰部撞擊壓傷合併骨折及腹腔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任何生命跡象,雖經急救,仍因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而告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耿鳴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79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即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67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參上開相驗卷第5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可佐(參上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9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可證(參上開相驗卷第12頁),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均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係以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停放於臺1線上,被害人之機車則倒臥於上開大貨車前方,被告車後留有1條長約7.1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該刮痕起點距西向慢車道車道邊線約1.8公尺;復參以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車右前輪、右側防捲鐵條,被害人車頭左側,該撞擊造成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破損、引擎外殼破損及右側車身擦損,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於右轉彎時,聽到撞擊聲,發生碰撞前,被害人車在其車右方,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車右側等語(參上開相驗卷第7頁、第37頁)。是此,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害人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當不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胸腹背腰部撞擊壓傷合併骨折
及腹腔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8幀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㈡核被告甲○○係駕駛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係賴駕駛為生,
已據其供承於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前開大貨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吳耿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證人即首先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涂崇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參上開相驗卷第27頁),並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參上開相驗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應歸究於被告,因其過失導致被
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遲至本件辯論終結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兼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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