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08號原告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40034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4年4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桃園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4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至94年6月2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