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聲請人戊○○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關於解散清算規定。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丁○○、丙○○○及甲○○為相對人之董事,復據本院依職權透過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41595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丁○○、丙○○○及甲○○等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卻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屬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五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五0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八四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復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五號執行假處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五0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支票附表:95年度聲字第1332號│├─┬───┬─────┬────┬──────┬────────────┤│編│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號│││(新臺幣)│││├─┼───┼─────┼────┼──────┼────────────┤│1│戊○○│AA0000000│9,450元│92年7月31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2│戊○○│AA0000000│9,450元│92年10月31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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