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四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恆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欣公司)負責人,明知甲○○非該公司之員工,竟意圖逃漏稅捐,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甲○○於八十三年間,在恆欣公司支領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工資後,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逃漏營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法人負責人對法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原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誤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嗣經公訴人於蒞庭時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0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九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等為憑,並以被告未能提出交付甲○○身分證影本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等情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伊係恆欣公司之負責人且自工程下包某工頭處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於八十四年年初,就其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甲○○於八十三年間,在恆欣公司支領十五萬元之工資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是否公司的員工,因為當初公司都是將工程分包給中包、小包,報薪資時,小包工頭會將所屬工人身分證資料(影本)呈報上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是小包商僱請的人。甲○○的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的資料當初是承包的工頭報上來,由我公司的會計據以製作的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固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提出其自
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即服務於盛宏金實製鎖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甲○○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等為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公司都是將工程分包給中包、小包,報薪資時,小包工頭會將身分證資料呈報上來。甲○○的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的資料當初是承包的下包工頭報上來等語。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 李國機 即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龔金樹 即堅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足見工程界因轉包關係,工程公司通常均係依據小包所陳報之工人資料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應屬可採。
㈡其次,恆欣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辦理結算申
報,經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0%(土木工程,行業代號4501─11)核定在案,該公司多報員工薪資所得十五萬元,尚無虛列成本或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等情,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50008431號函示在卷(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見稽核機關並無證明恆欣公司確有虛列八十三年度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之情形至明。是恆欣公司八十三年度既無發生逃漏上開稅捐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論處恆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刑責。
㈢另公司員工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例由公司會計製作申
報,而工程公司之員工資料則由承包的工頭收集後交由公司據以製作的等情,既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與同案被告李國機、龔金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核與一般工商界之慣例亦相吻合,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填製告訴人甲○○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云云,亦乏依據而顯屬誤會。
㈣據此,恆欣公司八十三年度有無虛列告訴人甲○○上開薪資
並不影響該公司之上開稅捐,業如前述,則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虛列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而言,顯然已不存在。再衡以上開工程界之慣例及申報書之製作過程,亦難論以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法人負責人對法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