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 上開 罪刑,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水萍塭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五妃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五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二分局警卷第四頁),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出具之確認報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二五公克),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六分局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警於前述檢驗之際,並未加以析離檢驗,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