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9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4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3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 周仿玲 於民國(下同)87年度間有營利、薪資
、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242元,卻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遲至88年4月1日始自行補報所得1,070,330元。
被告機關在核定時則為以下之處理:
㈠自動補報1,070,330元之部分,認為核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而予免罰。
㈡漏報營利、利息所得489,912元之部分,因其造成短漏稅
額38,834元,除補徵原告應納稅額外,另按漏稅額處以罰鍰計15,300元。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基於下述主張,而申請復查。
㈠應重新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
㈡原核定中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城中分公司利息所得有誤。
㈢其未收到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所
填發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係因該公司郵寄地址錯誤,並非故意漏報,請派員至該公司查明,不得冤枉好人受罰。復查結果准予核減罰鍰7,600元,變更罰鍰為7,700元,其餘
未獲變更。原告對未變更之部分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而僅就罰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染病在外療養,而扣繳單位延誤漏寄所得稅單,所以延誤責任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機關不查明公司有無延誤漏寄扣繳憑單即對原告加以處罰,顯屬濫權。
㈢要求進行言詞辯論。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及其配偶87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
所得計1,560,242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遲至88年4月1日始自行補報所得1,070,330元,經核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惟因原告漏報亞洲水泥公司、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臺北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利息所得,合計489,912元,核有短漏稅額38,834元,遂按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15,300元(計至百元止)。
㈢嗣經原告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本件為已申報漏報之違章
案件,改按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7,700元(計至百元止),即准予核減罰鍰7,600元。
㈣原告訴稱扣繳單位延誤並漏寄扣繳憑單,使無過失之人遭受處罰,有違公平正義,請撤銷罰鍰等情。經查:
⒈原告當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489,912元,為原告所
不爭,則原告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申報並繳納稅負。
⒉惟原告確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
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而得排除申報義務之適用。
⒊又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在國
民之普世認知;原告當年度領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暨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處分據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處以法定2倍以下之0.2倍罰鍰,已為適切裁罰,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所處罰鍰7,7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爭執之裁罰金額為7,700元,其金額未達20萬元。
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中針對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被告機關最
後認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或利息所得共計489,912元,造成逃漏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38,834元之結果。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課處0.2倍之罰鍰,計至百元為止,為77,000元。
原告對其在88年間(遲延)申報8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未申報上開所得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爭執稱:其主觀上沒有故意、過失存在,而認為不應對其加以處罰。所憑之理由則不外是,其沒有收到扣繳憑單,並要求進行言詞辯論,調查此等事實之真實性。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原告客觀上未申報上開所得,在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成立漏稅結果違章,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構成要件。
參、本院之判斷: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
㈠首先必須指明,現行所得稅法採自動報繳制,在此法制下
,納稅義務人對單一稅捐週期內之所得總額,原則上有主動探知、計算及申報之義務。此等作為義務乃屬客觀存在,除非個案中存有不能期待履行此等作為義務之時空環境,方能基於「期待不可能」理論而免責,不然即須負擔不履行此等作為義務而生之責任。因此原告不得以被告機關享有更正稅額之權限為由,而主張「其在申報所得額,無如實申報之客觀義務」。
㈡又查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漏稅
罰,其歸責事由不限於「故意行為」,也包括「過失行為」(此點在學理上則尚有爭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過失存在之客觀證明責任應由被告機關負擔。
㈢而所謂「過失」者,乃是對於客觀違章結果,在主觀上負
有預見及防止之注意義務,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亦有踐履上開預見及防止上開客觀違章結果發生之注意能力,卻因為疏忽,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客觀違章結果之發生。此項「過失違章事實」之證明,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但其所要求之證明程度,基於日常經驗法則,實質上是比較容易的,這是因為以下之事實背景因素所導致:
⒈按所謂「過失」者,乃是對於客觀違章結果,在主觀上
負有預見及防止之注意義務,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亦有踐履上開預見及防止上開客觀違章結果發生之注意能力,卻因為疏忽,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客觀違章結果之發生。
⒉在採取自動報繳制度之所得稅法制下,原則上有所得即
有報繳之義務,而且此等作為義務,在所得數額越高時,基於經驗法則,所得收取者忘記此等所得存在之蓋然性也越低,因此主觀上實踐上開作為義務的能力也越高,很難以沒有取得扣繳憑單等理由做為「主張忘記曾經取得上開所得」之遁詞。
⒊除非其所得金額小額、零碎,以致要求納稅義務人記得
上開所得存在,客觀上判斷屬於強人所難時,才有必要為「漏未申報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例外考量。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應認本案不須經過言詞辯論,即可判斷
原告對上開漏報結果有故意過失,而足以形成漏稅違章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本案中原告所漏報之所得,合計起來高達489,912元,其
中單一一筆取自台灣聚合化學公司之營利所得更高達319,701元(見原處分卷裁罰處分書所附之計算表)。這樣的金額對一般人而言乃是一筆大金額,此等收入被遺忘之可能性其甚低,再加上其他多筆利息所得及另一筆120,140元之營利所得亦未予申報,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辯稱「其未收到扣繳憑單」云云,並要求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查證其事。惟查:
⒈在此情況下,因為其金額甚高,原告忘記收到此筆所得
之可能性甚低。若其不曉得詳細之金額,至少可以預估其所得之大概數額,預為申報,將來亦有補正機會,但其完全未予申報。則依此客觀情事而為法律之評價,其對上開違章漏稅結果,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⒉又依上述,在自動報繳制之精神下,有無收到扣繳憑單
並非判定主觀責任之唯一因素(漏報金額之多寡更為重要),是以此項事實即使不予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從而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裁罰決定本身並無違誤,又裁
罰法律效果之裁量部分,本屬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而原告又未爭執該裁量本身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是以原處分有關「裁罰」之規制性決定應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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