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侵入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居所一樓,竊取其內設置神壇之神像上所懸掛之大小金牌各一面、金葫蘆一個(共重約十一台錢),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既遂。又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素行,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求處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節,已見前述,核與前開緩刑要件不合,是以,被告求處緩刑,於法無據。
㈣被告雖又主張現有正常工作,需照料年邁雙親,請求按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停止戒治出監,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仍不收任何保安處分級刑罰教化功能,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件,且犯罪動機乃本於己意,並非受到特殊原因、環境之緣故,客觀上並無法引起同情,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因此,被告求處減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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