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2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法務部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書,以受處分人 羅運展 於假釋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以94年9月7日法矯字第0940030477號處分書撤銷受處分人羅運展之假釋,原告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然而有關假釋之撤銷,如前揭所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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