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9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4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4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所提書狀係以信函方式記載,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茲原告雖於同年10月11日補陳行政訴訟補正狀,然仍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及係提起何種訴訟且原告仍未於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原告補正不完全,亦屬逾期不為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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